在数字技术深度重塑全球网络格局的背景下,VPN作为突破网络访问限制的技术工具,其使用场景与法律属性引发持续热议。从技术维度看,VPN 通过加密通道与路由转发机制实现网络访问路径重构;在法律层面,我国现行网络安全法律体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资质以及信息内容管理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性规范。实践中,个人通过 VPN “翻墙” 查询学术文献、访问境外网站等行为屡见不鲜,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类行为的合法性判定存在显著分歧,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深入研讨。
为了屏蔽、过滤来自境外的违法信息,有效的遏制违法信息在境内的传播扩散,我国建立了相应的安全审查措施即“国家防火墙”。所谓“墙”,是对因特网内容进行审查和过滤监控的多套网络审查系统的总称,采取的技术措施主要包括国家入口网关的IP封锁、主干路由器的关键字过滤阻断、域名劫持和端口阻断等。而我们所谓的“翻墙”就是利用技术手段,越过网络监控和审查所设置的防火墙,绕过相应的 IP 封锁、内容过滤、域名劫持等,从而实现对相关网络内容的访问。
以“翻墙”服务技术在数据通信中所处的层次进行划分,网络“翻墙”服务主要包括以下3类。1. 基于应用层的HTTPS代理,通过网页浏览器与境外代理服务器相连,实现对境外网站内容访问。2. 基于会话层的Socks5代理,方法原理与前者类似,但可以支持更多网络协议的访问。
3. 基于网络层和数据链路层的VPN(Virtual Private Network,虚拟专用网络)技术,通过构建加密隧道方式实现对境外网站内容访问,支持最多网络协议的访问。
前两种模式所采用的网络代理技术与VPN技术存在明显差异,但由于VPN技术在我国“翻墙”服务中应用最为广泛,因此有不少网民将VPN“翻墙”服务指代了所有不同的网络“翻墙”服务。
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2024修订)》(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2024修订)》第6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10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7条:“我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11修订)》第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实施办法》第3条对“国际出入口信道”作了界定,即“国际联网所使用的物理信道。”因而《暂行规定》中第6条所指的“其他信道”应当限于能够绕开国际出入口的物理信道,具体方式包括私设国际通信出入口、私自架设跨境通信线路等。可无论是VPN技术还是网络代理技术,用户访问境外网站的数据资源依然依托基础运营商搭建的接入网络和骨干网络,并通过现有国际出入口进行传输,没有绕开或者另行搭建物理信道,并不属于《暂行规定》当中的“其他信道”。再结合国务院于2023年11月26日发布的《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总体方案》(国发〔2023〕23号)第26条规定,“在遵守网络管理制度前提下,消费者可使用不对网络造成损害的终端设备接入互联网和使用网上可获得的服务与应用”。由此可见,国家层面正通过制度优化与规则完善,积极推动数据跨境的有序流动与合理使用,释放出鼓励合法合规跨境网络信息数据获取的政策信号。这一转变体现了我国在网络空间治理中,既坚守国家安全底线,又着力平衡数据要素价值释放与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的治理智慧,而非采取简单的管控或遏制策略。此外,其他一些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涉及国际联网经营服务的许可审批,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清理规范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市场的通知》规定“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建立或租用专线(含虚拟专用网络VPN)等其他信道开展跨境经营活动”等都是对提供“翻墙”工具而可能涉及非法提供经营性电信服务相关联,并不涉及对于公民个人使用“翻墙”工具访问境外网站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多地监管机构频繁依据《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对个人 “翻墙” 行为施以行政处罚,形成数量可观的执法案例。与此同时,司法领域亦出现部分法院以 “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判定涉及 “翻墙” 行为的民事合同无效的情形。个别案例可能导致法律解释与适用偏离法治原则,不仅影响个案公正,还会破坏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与权威性。鉴于此,亟需从法律层面对“翻墙”行为进行系统性审视,以推动执行适用的精准性与正当性。
综上,个人单纯借助 VPN 技术 “翻墙” 访问境外网站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公民合法权利范畴,在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不具备刑法评价的必要性。从法律的本质功能来看,其核心价值在于规制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造成实质危害的行为,而非无差别限制公民的基本自由。对于仅以浏览信息为目的的 “翻墙” 行为,无论信息内容是否契合公序良俗标准,只要未产生实际的社会危害性后果,依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公权力机关应避免过度介入。申言之,行为违法性的判定,应当遵循法益侵害这一核心要件,即重点考察该行为是否对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而不能将技术手段本身作为认定违法的唯一标准。只有坚守这一判定逻辑,才能在网络空间治理中实现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权利保障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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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源自研究生课程《数据法前沿问题》的专题讨论:个人挂VPN翻墙行为是否违法?
原文地址 https://mp.weixin.qq.com/s/FPl54wDFgxVmgBLTvTZ50g
此文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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